盗窃罪案件的有效辩护
来源:原创 | | 时间:2024-06-24 10:39:10
每到逢年过节,是盗窃罪案件频发的高峰期。近期有遇到一些涉及盗窃罪的案件所以一并进行探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修正案后的多次盗窃,不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也不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因为三者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对于前面开店后面居住的场所,在案件中辩护中要注意区分是否是入户盗窃。也不是任何的入户都涉嫌犯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比如盗窃金额太少、少于200元,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那么,扒窃时使用的工具是否可以定性为凶器?比如割包用的刀片?笔者认为对此应严格要求,不符合管制刀具特征的不应认定为凶器。因为,扒窃也是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
盗窃罪案件的有效辩护主要是从是否构成盗窃罪、此罪与彼罪及数额、量刑之辩来展开。
案件是否构成盗窃罪,跟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有很大关系。在2008年-2009年影响巨大的深圳梁某捡金案中,关键行为究竟是“捡”还是“偷”曾引起了巨大争议,最后案件不构成盗窃罪,但涉嫌侵占罪。侵占罪是自诉案件,需要失主提起,但失主回应,不会对梁某提起起诉,故梁某有惊无险度过。否则,盗窃价值超过300万的黄金,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分析案件是非常重要的,需要常识和智慧。
盗窃罪案件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有预谋的,一般以累犯居多。这种只能通过改变当事人的思想来改变行为。一类是突发性和偶发性的单次案件,例如跟人积怨而有报复行为导致涉嫌盗窃。在经济活动中,张三是房东,李四是租客,张三向李四租了个精装修的店面,张三已经付租金并入驻店面,李四这山望着那山高,毁约,并退还张三租金,张三和李四达成书面解除协议。那么到此为止,张三李四的行为都是经济活动行为,受《民法典》的约束。但是,张三不服气,搬走时将李四店面中的家具都搬走了,涉及金额高达5万元,李四报案,张三涉嫌盗窃罪,张三觉得自己很冤枉。笔者认为,在经济活动中,若认为自己吃亏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万万不可以因报复行为导致刑事案件缠身。
关于盗窃罪案件的累犯,辩护律师需要做的是了解当事人的成长及心理,根除心病,这样才能案结事了,否则还有下次。为什么总是去偷东西,如果是单次,可能是侥幸心理,如果是多次,那么可能是自己思想及行为的问题。
(1)强烈而贪婪地非法占有金钱及财物的欲望,这是犯罪活动的内驱力。
(2)侥幸的冒险心理,这是敢于铤而走险的精神支柱。
(3)熟练的盗窃技能和盗窃犯罪成功的心理体验,使自信心和侥幸心理不断得到强化。
(4)多次使用同一盗窃手段获得犯罪成功,逐渐形成专门化、自动化的犯罪行为定型。
(5)不良的性格品质,狡诈、懒惰等不良的性格品质使其陷入犯罪而不能自拔。
(6)意志调节的两重性,即在犯罪的方向上意志顽固,而在弃恶从善的方向上意志薄弱。
以上各种消极心理因素的组合,形成了当事人较为顽固的心理结构。想消除当事人的心理问题及预防犯罪,需要从以上环节出发解决问题。最根本的是在一开始或者其中的某个时间点,能阻断当事人继续错下去,引导他走上正常的道路。爱和关心是治疗的良药。
肖源源律师: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创新委委员,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法律援助库律师,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公益委委员,专注刑事辩护及风险防控,至今已成功办理多起不批捕、不起诉及罪轻案件,联系电话:13631612812(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