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一点建议
来源:原创 | | 时间:2024-07-16 09:58:12
2023 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第十四届人大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引起了高度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后,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中间只有6年的时间,故在《刑事诉讼法》迎来第四次修改之际,一线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一点实务修改建议。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中“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建议修改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
现行条款中只有“核实有关证据”这六个字,虽然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奋战在一线的刑事辩护律师很清楚,这六个字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核实有关证据”,哪些证据是有关的,哪些证据是无关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其次,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你敢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吗?刑法第 306 条是悬在刑事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剑,一不小心随时可以将律师送进去。
现在的现状是,律师一般只会核实那些物证、书证等证据,不会在开庭前核实言词证据,因为会有串供、泄密的嫌疑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都不敢核实证据了,怎么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虚设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所以, 《刑事诉 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建议修改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核实证据。”
首先,宣读、出示案卷材料是具体的路径,不用律师再去绞尽脑汁摸索,这是光明正大的核实案件证据的途径。
其次,核实证据就包括了案卷中的所有证据,不存在哪些证据不能核实,这样就能让律师有的放矢,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若此阶段律师能很好地核实证据,若证据确实充分,有助于帮助当事人认罪认罚,能简化案件程序,节省司法资源;若发现控方证据中的重大缺陷,便于及时指出,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有观点认为: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审前知悉案卷内容,容易导致其翻供串供,律师甚至会诱导其翻供。需要指出的是,这是一种错误的思想。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有知悉案卷内容的合法权利的,在庭审中知悉也是知悉,要翻供在庭审中翻供也可以,如果证据是符合事实的,当事人不能也不会翻供,所以,当事人翻供,不在于是庭审前还是庭审中,而在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再次,刑事诉讼法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如果因害怕当事人翻供而不给当事人合法的证据核实的时间和内容,那么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仅仅依靠言词证据的这面和那面就能决定当事人是有罪还是无罪,那么这个案件的证据本身就不是确实充分的。不能因我们的工作没有做好,而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一点建议,希望能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让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真正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肖源源律师: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创新委委员,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法律援助库律师,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公益委委员,广东省律协第十二届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委员,专注刑事辩护及风险防控,至今已成功办理多起不批捕、不起诉及罪轻案件,联系电话: 13631612812 (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