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源源律师解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有效辩护策略
来源:原创 | | 时间:2024-07-31 11:31:09
据报道,广东省公安厅部署全省各级公安打私部门深入开展反偷渡反走私联合行动、打击海上走私犯罪专项行动、打击北部湾走私犯罪专项行动等重大专项工作,紧盯走私活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幕后网络,实施全链条精准打击。今年以来,全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累计破获涉走私案件1043宗,查获走私冻品、香烟以及高档电子产品、化妆品、酒类等走私物品。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适用解释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等。
纵观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辩护要点都写明在了以上条文中,辩点总结如下:
首先,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从单位出发,是否构成犯罪及罚金为本罪的辩护重点。例如,一审因判处公司承担巨额罚金不当,律师介入后从本案是否构成犯罪为切入点成功二审改判,不仅为公司减轻了经济负担,而且间接地帮助了其他自然人被告人。从个人出发,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值得关注。是公司的总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就一定是本罪的被告人吗?不一定。与其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实际地位及发挥的作用有关,与其在进出口中参与的环节是否属于关键环节或者多个环节有关,与其参与的时间长短及数额有关,与其文化程度、知识背景、专业水平、行业年限等有关,这需要律师多次会见及多维度了解寻找辩点。
其次,本罪的触发需要满足一是逃避海关监管,二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一定数额。本罪犯罪主观故意认定上的辩点方向很多,例如:修改货物数据不一定会导致本罪,公司领导审批不一定对走私必然知情或者必然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故应缴税额的数额是辩护的重点。
如何理解“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是比较合适的?实务中是一年内无论前两次是否都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只要第三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则扩大解释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笔者的理解是,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三次走私对象都应当是普通货物、物品。这种理解才是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不能因为扩大打击犯罪行为而随意扩大法律条文的解释。本条第一款被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七条修订。立法目的是为了重点打击职业“水客”而出台这一规定,故应回归立法目的,应严格认定三次走私对象都应当是普通货物、物品。
本罪的走私对象不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物品、淫秽物品、废物。本罪是一个兜底条款。
本罪案卷一般比较多,可以在阅卷后灵活运用法律条文,抽丝剥茧找到案件辩点,案卷是可以读薄的,律师可以用这种思路实现刑事案件的有效辩护。
肖源源律师:广东宝城(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创新委委员,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法律援助库律师,深圳市律协第十一届公益委委员,广东省律协第十二届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委员,专注刑事辩护及风险防控,至今已成功办理多起不批捕、不起诉及罪轻案件,联系电话:13631612812(微信同号)。